原审第三人黄**,女,1978年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人民西路**号**栋**单元**房。
上诉人广州自强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黄**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资料、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200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定出原告在2000年4月至2011年4月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035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1〕226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本文书还有30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