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刘*,男,1978年11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号。
上诉人广州自强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资料、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定出原告在上述期间欠缴的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15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1〕22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本文书还有29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