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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山市东********与杨**、中山市华*********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身体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0)粤20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0-06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林**、中山市东升镇鑫盛天花板店(以下简称鑫盛天花板店)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盛天花板店、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林**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杨**的赔偿责任。首先,华盛公司作为建设单*,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该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提供安全保障,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责任在于华盛公司,不在林**。另外,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形,在事故发生时,林**已在现场施工多天,从第一天开始就在同一工作环境工作,且工作习惯未曾改变,如果林**在施工时存在施工不规范或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华盛公司负有督促整改,消除隐患的义务,一审法院将本应由建设单*华盛公司承担的义务转嫁给林**,有违法律规定;退一步,即使林**存在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失,作为侵权人的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不具备叉车资格,在施工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负有严重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侵权人杨**是重大过失,受害人林**仅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杨**...(本文书还有702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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