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孔*、徐**、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3日,孔*、徐**、袁**(以下简称另三合伙人)与刘*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茶楼,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共八年,总投资1200000元,合伙人每人出资300000元,利润和亏损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2008年7月17日,刘*与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金城公司的金城领域**楼从事经营,期限为八年。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原约定的1200000元投资不够,四合伙人又陆续增加了投资,最后确定的实际投资额为孔*385000元,徐**385000元,刘*385000元,袁**365000元,实际总投资额为1520000元。2008年9月29日,该茶楼登记为常德市武陵区金屋茶楼(以下简称...(本文书还有5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