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被告吉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到庭参加。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曹**作为共同被告。同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晨派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0日组织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被告曹**、被告吉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第三人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到庭参加。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龚*,被告吉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被告曹**,第三人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晨派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本文书还有5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