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蔡**、林*、吕**、汤**、罗**、黄**、代建兴、唐**、肖**忠、张*、谢*、桂*及原审被告人蔡七养生、岩温丙、陈*、周*、易**、左**、李**、张**凡、龙*、张**、龚**、唐**、唐**、钟**、周*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蔡**、林*、吕**、汤**、罗**、黄**及原审被告人蔡七养生、岩温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代建兴、唐**、肖**忠、张*、谢*、桂*及原审被告人陈*、周*、左**、易**、李**、龙*、张**、张**凡、龚**、唐**、唐**、钟**、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本文书还有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