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间,被告人刘*盛伙同李**、季**(均已判决)预谋到广州承运走私香烟时“黑吃黑”,并约定由被告人刘*盛提供资金,由李**联系货源,季**负责拉货。同年2月4日,季**和代元生(已判决)及李*(另案处理)驾驶李**所有的浙j×××××凌河牌货车到广东普宁承接了戴某等人的香烟(无准运证,价值50余万元)运输。尔后在货主戴某的押运下,驶往浙江瑞安。途径福建泉州时,季**及李*将戴某捆绑在附近山上,由代元生继续驾车至福建连江,并会同随后坐客车赶来的李**及在温州等候的被告人刘*盛三人一起将上述香烟运至玉环。后该批香烟被销给温岭的岳某、陈*等人,得赃款48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1996年其朋友李**去广州做走私香烟生意,向其借了三万元钱,说赚了钱分提成给其。后其一个人坐飞机回到玉环坎门,第二天李**和他的驾驶员开车...(本文书还有19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