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贺*及贺**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经事先与被告人贺*商量,由被告人陈*利用在浙江戴卡宏鑫科技有限公司当运煤车司机的机会,在该厂厂内卸煤之际,将一部分煤藏在运煤车车厢内,并于次日将私藏的煤运至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村中海医化厂前的空地上,以人民币400元每吨的低价卖给被告人贺*。至案发,被告人陈*、贺*共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元的煤15余吨。...(本文书还有11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