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被告以其黄石商业银行存折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如发生诉讼,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4万元借款年底前还款1万元,月利息2.5%,拖欠的利息7000元两个月内还清,2015年5月以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为此成讼。同时查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本文书还有7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