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李*平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准备出售获利。2013年9月21日晚上,贺**、李*平与证人张某甲、张**驾驶汽车从云南曲靖前往贵州兴义,当日22时许,民警在320国道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一黑色布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块,现场抓获贺**。在查缉过程中,李*平趁乱逃脱。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257.8克。2013年10月16日,李*平在云南省孟*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民警抓获贺**、李*平趁乱逃脱、并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
2.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鉴定书、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257.8克。...(本文书还有6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