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与被告上某甲(以下简称乐某某)、上某乙(以下简称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被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乐某某处购买被告得某某生产的150克黑木耳13包、200克枸杞王19包,单价分别为28.50元(人民币,下同)和28.80元,支付货款共计917.70元。后其发现黑木耳产品的标准代号“q/tcly04”已经备案过期,枸杞王*品中的16包的生产许可证号qsxxxxxxxxxxxx也已经过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本文书还有16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