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与被告上某甲(以下简称乐某某)、上某乙(以下简称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被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乐某某处购买被告得某某生产的500克得众桂圆干3包,支付货款103.50元(人民币,下同)。后其发现该产品的标准代号“q/tcly06”已经备案过期,经松江区食药监分局查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乐某某退货赔偿103.50元;2、被告得某某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1,035元。
被告乐某某辩称,其公司处售卖的桂圆干产品并非原告陈述的代号,因该代号在网络上无法查询到,也无从知晓是否过期;其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本文书还有11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