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是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三、我中心采用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有法可依。四、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仇**二审期间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本文书还有8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