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可以为被害人潘*、李*取消其手机号每月500元最低消费为由,骗取潘*、李*每人1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绿洲派出所投案自首,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民权县城关镇万家乐超市门口遇见张某乙,其说可以为张某乙办理取消手机靓号的每个月最低消费,遭到拒绝后,便向张某乙要到潘*的手机号,然后约潘*见面,称可以为他取消手机号码每个月500元的最低消费,骗取潘*人民币10000元,后潘*委托张某乙在农村信用社把钱给其汇过去。后潘*又联系了李*,给李*说其能为他取消手机号最低消费,潘*开车载着其在民权县商贸城北门见到李*,其说得10000元,李*就把10000元钱递到其手里。接到他俩20000元后,潘*多次打电话催促...(本文书还有1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