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政府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本文书还有36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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