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歌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歌耀公司”及“兴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兴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耀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上海某某沙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区xx路**弄xx号,建筑面积为1,150.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进行商业经营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下同)0.60元/平方米/天,年租金为252,003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分别在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前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每期支付了租金,并陆...(本文书还有36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