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华豫虎王*业有限公司、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崔**、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豫虎王*业有限公司、崔**、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60120152824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河南华豫虎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执行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33bps,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100%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本文书还有30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