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与被告朱**、被告张**及第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朱**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朱**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被告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被告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及第三人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曾**系“晨光26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2、不予执行“晨光268”轮;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曾**从第三人晨光公司处购买“晨光268”轮,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其余450万元以向第三人晨光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后因经营需要与第三人晨光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该轮所有权及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晨光公司名下,但船舶实际所有权属原告曾**所有,由原告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曾**按约定向第三人晨光公司缴纳管理费。因被告朱**、被告张**与第三人晨光公司存在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7-1号、(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9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涉案“晨光268”轮所有权。2015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曾**的执行异议。原告曾**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晨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曾**无关,涉案船舶“晨光268”轮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曾**,挂靠登记在第三人晨光公司名下仅为经营需要,实际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本文书还有79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