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诉被告周**、林**、陈**、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胡**,被告周**、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被告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陈**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866,66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姜*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对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任**,第三人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经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至于两第三人(注:即本案被告周**、陈**)在收取被告东方国贸公司还款后,有否将款项转交原告或者是否有权基于他们之间的其他款项结算纠纷予以截留的事宜,依法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所涉还款事实的审理范围。”据此,二中院驳回了原告配偶姜*的诉讼请求。姜*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东方国贸已经归还借款,且东方国贸将还款汇入陈**的银行账户系根据周**的意思表示,通过陈**的银行账号*******,不构成转委托,故,驳回姜*的上诉,维持二中院判决。
现原告根据上海高院和二中院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系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根据被告周...(本文书还有71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