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周**、林**、陈**、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胡**,被上诉人周**、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本案须等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先行作出判决,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5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金**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并阐明理由,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金**主体不适格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号案件中认定姜*与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款事件上具有相互家事代理权,但本案中却认定金**不享有家事代理权。2、关于债权转让事宜,本案系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事(商)初字第91号案件中拆分而来,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当均在收到该案的诉状副本时即2015年12月就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退一步说,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出借款1,000万元之所有权属于姜*,金**又无家事代理权,则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前述款项归金**所有,系其与林**合伙共同出借给a公司的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金**与林**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林**的证据不能证明金**与林**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成立。2、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林**之间已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贷合意。涉案的1,000万元系a公司根据周**的指令,将应当归还给姜*的借款本息付至陈**的账户,陈**收到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转付至...(本文书还有84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