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纠纷,在黄宅第五组村民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以下两个事实直接影响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一是1976年龙埚大队调整耕地时,争议地是否包括在调整范围内;二是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经营使用情况。
关于1976年龙埚大队调整耕地时,争议地是否包括在调整范围内的问题。黄宅第五组称私人的开荒地、坡岭地不列入1976年土地调整范围,争议地作为开荒地由原农户即黄宅村村民继续耕种,除村民的证人证言外,黄宅第五组未提交其他证据。蔡宅经合社则认为争议地包含在1976年土地调整范围内,划给了其使用,除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外,该社还提交了加盖龙埚村委会公章的村干部《证明》。根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本原则,一方提供的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本文书还有7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