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与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曾*、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小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1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6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再****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曾*、被告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166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则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华山公司将其新建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曾*。被告曾*因系自然人,故属借用被告小康公司资质,与被告华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被告曾*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唐**。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项目的施工,经被告曾*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曾*至今尚欠原告唐**劳务费131.669万元。原告唐**多次催收,被告曾**被告华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本文书还有82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