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没有施工103、104、105工程。1、根据付**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机打部分显示付**承包的工程是102胶粘剂生产厂房工程水、电、暖、通风工程,103、104、105工程均为手写,且双方未对手写部分签字确认。该手写部分中厦集团和中厦集团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没有承包103、104、105工程。2、工程签证单反映的施工单位为中厦集团和中厦集团西安分公司,该证据...(本文书还有42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