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4日,被告咸阳师范学院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投资联建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师范学院投资联建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整体工程的建筑安装费全部先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并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其中1-**层及地下室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4-**层为被告咸阳师范学院委托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代建,工程建成后,被告按1340元/㎡的造价标准付给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部工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具体负责,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具体负责人为肖金安和史康强。肖金安和史康强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10月13日以被告中厦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越升物资有限...(本文书还有21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