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春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一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郑**、诉讼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在原审诉请:一、判令八一医院支付大明公司医疗设备款人民币7350039元及耗材款338639元;二、判令八一医院支付大明公司补偿款19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一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大明公司、八一医院签订了一份《视光中心技术协作协议书》,约定由大明公司与八一医院进行协作完善长春八一医院视光中心。协作方式为甲方投入使用场地、必要的配套设施和医技护人员。乙方负责引进飞秒等眼科治疗专用设备(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为950万元)。协作期限为八年。《视光中心技术协作协议书》签订后,大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采购了飞秒激光等眼科治疗专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己实际投入使用。在合作初期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是2017年5月八一医院通知大明公司,由于军队政策的原因要求解除协作。大明公司对于八一医院因军队政策原因停止协作表示理解,但要求八一医院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收购大明公司投入的设备并给予补偿。《视光中心技术协作协议书》第三条第8项明确约定“在协作中如...(本文书还有57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