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吴**、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本次诉争土地原告方曾于200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送达了调解书,并且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原告方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吴**、王**的起诉。上诉人吴**、吴**、王**的上诉理由为:(一)20o4年10月8日的起诉,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代耕承包地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代耕承包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本次起诉,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并要求确权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两个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本质的区别。(二)(2005)南民初字第960号民...(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