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2012年7月份,田**承包顾桥矿选煤厂主厂综合楼土建工程期间租用刘*的挖掘机在工地使用,按照每小时13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在施工期间,田**共使用挖掘机98小时,应当支付劳务费12740元;另外,田**使用翻斗车150元费用也未能支付,合计应付劳务费12890元。工程结束后,田**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田**支付劳务费12890元。
田**辩称: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据以提起诉讼的劳务合同系田**任职的安徽省天成建安公司与刘*父亲刘*某所签订,且双方款项已经结清。现刘*持有的部分结算清单并非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中也未约定提供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其对于130元每小时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不予...(本文书还有22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