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缴存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我中心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及其它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规定时效,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知道意见》(建金管(2005)5号)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具体操作的细化,故在法律适用上两者不存在冲突。三、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本文书还有4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