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7号房屋归曹*所有;二、杨**、杨**等人依法配合曹*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曹*名下;三、杨**、杨**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交通厅(批复)(93)川交函生字第62号《关于同意国营四川省蜀光轮船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国营”四川省蜀光轮船公司”更名为”四川省轮船公司”。四川省轮船公司川轮(1993年)字第59号《关于我司更名的函》载明,原国营”四川省蜀光轮船公司”更名为”四川省轮船公司”,现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蜀光轮船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由四川省轮船公司履行。2003年3月15日的长江水运公司文件〔2003〕4号《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函》载明,四川省轮船公司现更名为长江水运公司。2003年5月22日,中华人名共和国交通部水运国内函〔2003〕530号《关于同意四川省轮船公司转制更名的批复》载明,同意四川省轮船公司更名为长江水运公司。
199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93)蜀公证字1127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被继承人杨*全于1985年5月5日因病在成都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属于死者个人的房产计有:房屋9间,面积153.92平方米(坐落在成都市。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本文书还有48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