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即落款为2007年6月5日的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及落款为2008年4月15日的协议书均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经营部的公章,且委托代表人处均有张龙签名,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为金浩陶*经营部与济南世拓公司,张龙是金浩陶*经营部在该两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崔**系金浩陶*经营部的业主,其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付款义务。崔**主张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了对张龙的授权,但其无证据证实将该内容告知了济南世拓公司,济南世拓公司在2011年1月19日向张龙主张权利时,有理由相信其仍代表金浩陶*经营部,且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本文书还有6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