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每日缴纳车辆本金及租赁费85元,租赁合同的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共经营使用八年,约定每日100元租赁费,所有费用统一交纳,有偿使用费构成及落籍,车辆保险,办理营运证等费用公司统一支付,以发票发生额为准,不加收费用,摊入租赁费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贾**租赁期间不经公司同意,不得将车辆转包转借他人,否则属于违约等。同时约定了解除、违约等条款。
另查明,吉g××号车行驶证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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