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十一人质证认为:对2016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持异议。1、该份章程是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之前,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而本案所涉股权在2016年8月16日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2、2016年《公司章程》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的程序,本案中的《补充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应当归属于公司。3、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1)在《补充协议》的最后一段已明确约定“乙方(即龙河公司)因欠银行贷款利息导致公司章程被银行控制,本案协议无法加盖乙方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廖**代表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签字,即对乙方生效。而陈**等十一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补充协议》的上述内容均可证明廖**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公司签字应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补充协议》正文第2段载明“现因乙方(即龙河公司)与成都钧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龙河二期...(本文书还有43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