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提款期为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被告山东亿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诸城市恒泰燃气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诸城市恒泰燃气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孙**为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依约...(本文书还有1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