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某证明一份,称其陪同原告去平安中介买车,当场为原告刷卡支付首付款12万余元。因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将车辆挂靠在俞**名下并由俞**申请按揭贷款,其曾多次接收原告现金,转帐给俞**支付按揭款。原告申请林某当庭作证,但林未出庭作证。
2、平安中介工作人员陈*当庭作证,称原告来平安中介表明购车意向,先付了定金,然后其去上海提车。车提回之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上述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但不知转自谁的帐号。据原告称其资信不良无法贷款,车辆证件和按揭贷款需要做在俞**名下。
被告俞**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丁**认为原告与俞**、林某系朋友,且相互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林某证明可信度低,而且该证明与原告在(2017)浙...(本文书还有1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