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向本院上诉理由: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存款38万元依法进行分割。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明确38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且该部分财产在原离婚时并未分割,且数额与上诉人的主张金额一致,因此,应当予以分割。二、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不分或少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由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莲池路分理以定期存款的形式进行存储。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在协商离婚,后于2014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在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从*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记录看,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分居后,将37.5万多元的存款全部取出,单方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三、对共同存款的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误。1、一审法院仅凭...(本文书还有5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