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系同村居民,双方因为村民组土地的事情产生了矛盾。被告人程某某产生了找人打孙*某的想法。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给其妻弟被告人刘**打电话让刘**找人帮忙教训孙*某,被告人刘**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先带着刘**辨认了孙*某。被告人刘**找到被告人龚**、李**、李**让三被告人帮忙打孙*某,被告人龚**、李**、李**均表示同意。2013年10月27日,刘**又给被告人刘**打电话让刘**开车拉着他们去打孙*某,事前被告人程某某拿了两根钢管交给刘**,刘**把两根钢管交给了李**和李**。被告人程某某确定被害人孙*某在家后,被告人刘**驾驶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带着刘**、李**、龚**、李**在慎水乡吴*庄东边一条东西水泥路上,刘**未下车,被告人刘**、李**、龚**、李**拦截从地里干活回去的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刘**、李**、龚**、李**四人对孙*某拳打脚踢并用钢管将孙*某两条腿殴打致伤,后经鉴定孙*某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3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男,出生于1990年2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男,出生于1977年12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89年5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文书还有64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