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斌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斌系残疾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当日饮酒后实施犯罪行为,但没有打到民警的帽子;民警当时态度不好引起其过激行为;其是残疾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朱*斌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朱*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朱*斌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4.朱*斌系重...(本文书还有1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