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诉被告梁**、第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4年7月25日,原告孙**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隆发公司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7月21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第三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借给第三人隆发公司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本文书还有3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