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与恒杰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唐*为恒杰公司在金堂县云合新村的工程提供劳务,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5月15日唐*与恒杰公司进行了劳务价款结算,双方确认恒杰公司尚欠唐*劳务费943740元未付,并约定恒杰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该欠款给付完毕,但恒杰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该笔欠款。致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承包款943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唐*身份信息、恒杰公司变更登...(本文书还有37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