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三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湖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和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法定规则推导出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本案中,郑**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本文书还有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