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昝**、尹**、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尹**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多计算的经济损失35716.88元;2.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20%;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根据。首先,一审认定部分项目损失数额缺乏根据。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从事建筑业,并按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1753元,缺乏根据。被上诉人赵**是农民,只是在农闲时跟随农村小包工队干点建筑活,其职业是务农,不是建筑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从事建筑业,并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致使多计算误工费10969.38元,明显缺乏根据。2.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数额缺乏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90--15o天,应当取中间的天数120天为宜,一审认定营养费期限150天明显过长。另多年来本区域司法实践适用的营养费标准都是30元/天计算,一审毫无根据的将营养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致使多判决营养费3900元,明显缺乏根据。3.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费数额缺乏根据。至今为止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实施,伤残费仍应适用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一审却适...(本文书还有65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