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8年刘**开始承租博望供销社第一商场办公大楼**楼的商业用房,双方2001年3月2日签订租赁承租合同。刘**向博望供销社缴费至2003年,2003年博望供销社改制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刘**也未向博望供销社交费,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2008年12月26日,博望供销社(转让方/甲方)与聚星嘉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第一商场(现中润博望超市)、旅社、食堂房屋按现状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3977000元。
2010年9月15日,当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资办(2010)16号关于同意县供销社...(本文书还有18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