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开始同居,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日生一子李×1。在同居和婚后的最初几年双方关系尚好,最近两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矛盾加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我抚养,李×每月给3000元抚养费。同意李×每月探望两次子女。我要求幸福村的房屋归我所有。因为此房是我在职期间单位给内部职工优惠价格购得的商品房。虽然购房合同写的是李×的名字,但是因为我们同居时间较长,双方的财产都在一起。我们婚前共同交纳了两笔款项,共计303030元,婚后第3个月还交纳了13万元。该房屋实际上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李×母亲李×2的债务...(本文书还有26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