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梁**,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赊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tc4708型塔机七台,单价为23.8万元,共计166.6万元,被告首付定金7万元,提货前付35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自违约第一天开始解除赊销合同,附属合同的《设备租赁合同》生效并签订合同之日起履行,之前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等。《设备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每台每天塔机租赁费用为600元,月底结清租金,进场费(包括运输、安装费)为每台1.6万元。同日,原、被告及威远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房屋抵顶购买塔机款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商顶给被告的房屋转给原告抵顶部分货款,顶账房屋位于延吉***小区**号楼*...(本文书还有24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