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金德福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巫**、马**第三人刘**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德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巫**的委托代理人林**、黄**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及被告巫**共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44区翻身路**号商铺(上下两层)租给原告做商业使用,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33,000元(后两年为每月人民币35,000元,即从2013年3月起每月人民币35,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人民币66,000元作为履约的合同押金等内容;《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隔层每月租金另加人民币800...(本文书还有39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