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与陈**、程**、张**、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原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6民撤****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一方面认可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且具备起诉条件,一方面却又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第三人,而是原诉01lydyh0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01lydyh01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自相矛盾。2.在(2016)浙06民终****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该案是陈**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上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该案所涉的10611号营业房租赁权系由上诉人及程**、高**、钱纪友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为四人共同共有。陈**如认为四人共同购买的对象不包括案涉10611号营业房,应当由陈**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效的(2016)浙06民终****号民事判决错误对上诉人系案涉10611号营业房租赁权的共有人之一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要件。
陈**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非新事实...(本文书还有66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