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刘*、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4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在s201线永城市滦湖路口,被告承保的皖l×××××号**轮汽车由阮**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在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医疗费等三项费用已经起诉并经判决。由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现就诉请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文书还有31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