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欣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门欣医药费34,613.63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门欣辅助器具费2,104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门欣护理费63,230.40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门欣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848.03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宣判××,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1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刘*颜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欣委托...(本文书还有46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