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系通过qq或电话下单等方式进行沟通。原告提交了七份送货单,其中有两份,日期分别2015年12月10日及29日,金额分别为16200元、11600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覃”字签名的,两被告予以认可,其余送货单,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覃先生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两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该聊天记录中有如下表述:“你好!秦*生!12月10日送英规1500个美规1500个,12月11日快递欧规200个,12月17日快递300个欧规,共3次”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覃先生回复:“好的”。2015年12月19日,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覃先生问:“还没有过吗”,原告方**:“到了长安”。2015年12月29日,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覃先生称:“英规的帮我送20...(本文书还有1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