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兆基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兆基公司向华融银行珠晖支行申请5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1年。兆基公司股东阮**、谢**、迦南公司全权代表吴*鹤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兆基公司向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出具《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其中抵押贷款3000万元,担保贷款2000万元,期限壹年。2010年9月15日,华融湘江银行作出批复:同意华融银行珠晖支行在落实限制性条件前提下向兆基公司发放期限1年、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要求办妥兆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办妥兆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手续,并确保质押合法有效,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根据该批复,2010年10月25日,兆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以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兆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1000万元,原告因当时未出台应收账款质押等有关制度未办理有关手续。
2011年4月,为进一步扩大生产,兆基公司欲再次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11日,谢**及其妻子胡秀云向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谢**,(身份证号码:330323**********18)是衡阳兆基铜业...(本文书还有5362字未显示)